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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普法宣传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全文) [打印本页]

作者: 小清说法    时间: 2024-6-21 14:40
标题: 普法宣传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全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9 号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已于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1日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加强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满足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服务需求,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提供,具有公共性的法律服务活动、服务产品、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保障、无偿提供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国家对公共法律服务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坚持统筹协调、改革创新,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法治建设规划,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专业化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和方式,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共性高频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推进多个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按照一件事集成提供服务。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工作和服务对象的特点,参与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八条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以下统称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组织、引导和监督会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以下统称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公益宣传,提高公共法律服务知晓度,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本省推动长三角区域、省际边界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协同,协调解决区域公共法律服务重大问题,加强区域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共享,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区域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机制,推动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法律服务需求,在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基础上增加事项,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服务主体、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提供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推进法治宣传教育阵地建设,注重运用新媒体创新法治宣传教育方式,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提升公民法治素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开展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发挥典型案例的预防和教育功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整合各类法律服务设施、人员、数据等资源,依法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法律服务案例库查询、法律服务指引等服务。  

第十五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指派实行设区的市域通办。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高于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社区)配备村(社区)法律顾问,村(社区)自行聘请法律顾问的除外。  

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服务村(社区)依法治理,为村(居)民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指引以及参与纠纷调解等服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村(居)民中培养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较好法治素养的人员,引导和支持其参与法治宣传教育、纠纷调解等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收入群体、进城务工人员等特定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并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简化办事流程、实施跟踪回访等方式,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个性化服务。



第三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现代法律服务业发展,科学规划法律服务机构布局,培育壮大法律服务提供主体,推动专业化、国际化的综合性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提高公共法律服务供给能力。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对外开放等提供优质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协会等单位,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有需求的市场主体提供法治体检、合规辅导等服务,帮助市场主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律师随同**干部接访下访,以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等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化解信访案件等制度,提高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公证事业改革发展,优化薪酬分配机制,激发公证事业发展活力。  

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拓展服务领域,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的作用。  

公证机构应当实行公证证明材料清单制度,推行在线服务、全省通办等便民举措。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发展,优化司法鉴定行业结构布局,加强规范化管理,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鉴定领域加强技术研究,提升司法鉴定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仲裁机构完善内部治理机制,优化仲裁程序,推进在线仲裁服务,优质高效解决当事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国(境)外知名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提升国际商事纠纷仲裁服务能力,培育国内引领、国际知名的仲裁品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有条件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群团组织等按照规定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有效衔接和高效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调解和诉讼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推动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公证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加强涉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加大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建立健全以实践为导向的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协同培养机制,建立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库,鼓励和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参与重大涉外经贸活动。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开发涉外法律服务产品,打造涉外法律服务业务品牌,通过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组建法律服务团等方式,提供跨境贸易、涉外知识产权、企业境外投资融资、跨境税收、侨胞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参与涉外经贸协议合规性审查以及国际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等争议解决工作。  

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依法聘请外籍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二十七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在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特定群体和优抚对象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组建以法律服务人员为主体的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团队,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公共法律服务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  

鼓励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在职人员、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的退休人员以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法学专业的教学研究人员、学生等依法加入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



第四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常住人口数量、市场主体集聚程度、环境条件等因素,科学研判公共法律服务需求,统筹确定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布局和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法律服务自助终端,形成均衡可及的公共法律服务圈。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实体平台、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配备服务力量,配置必要的智能服务和无障碍设施设备,设置统一标识,完善工作机制,集成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站、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点,按照规定在开发区、商业区、工会等设立的公共法律服务站点,以及法学会基层服务站点等其他公共法律服务场所。  

第三十一条  各类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按照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科学配置法律服务资源,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公共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  

(二)法律咨询、法律查询;  

(三)法律援助;  

(四)调解;  

(五)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指引;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具备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按照规定提供远程视频会见、探视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与政务服务热线平台实行一体化管理。  

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建设,提供线上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指引,受理法律援助、调解、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的线上申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业务贯通,运用数字化手段实现资源统筹管理、一体运行,精准提供线上线下融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推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基层治理、诉讼服务、检察服务、警务服务等平台协作联动机制,加强数据共享,提高协同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利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分析、意见征集等方式,收集人民群众、市场主体的法律服务需求,并会同协会商会等组织定期了解、分析市场主体的涉外、省外法律服务需求,及时提供信息交流、风险防范、紧急援助等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山区海岛县法律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  

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到山区海岛县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区域依法设立分支机构、驻点服务,促进法律服务资源跨区域流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充实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力量,健全法律服务人员职称评审等制度,制定法律服务人才分类标准,并将法律服务人才纳入人才目录。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需要依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情况开展评估。  

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平台建设、服务供给、服务质效、群众满意度等情况,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指数评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监督管理,完善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积分评价等机制,实行服务质量抽查评估制度。  

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执业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核算和抵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公共法律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四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或者执业规范,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或者误导服务对象、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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