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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周某以个人名义借给曹乙现金 10000 元。因曹乙身体患残疾,周某担心曹乙无能力偿借款,故而让其哥哥曹甲出具《借条》一张,并解释称“起到一个担保作用”。《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壹万元正……欠款人:曹**(捺印)”。届期曹乙无力偿还上述欠款,曹甲以借款非己用为由拒绝还款。本案中,哥哥在借条中签字,借钱给弟弟用,谁应负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借款给被告曹乙使用,担心曹乙无能力偿还,遂让曹乙哥哥曹甲给自己出具借条,曹甲、曹乙均表示同意。在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由曹甲向周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曹甲借周某10000元,《借条》签署交付后,周某当场将 10000 元现金交付给曹乙。本案中,曹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周某借款并接受、使用该款项,是适格的借款人及还款责任人,而曹甲明知在《借条》中签字意味着要承担还款责任且所借款项直接交付弟弟曹乙使用,依然向周某出具欠条,且出具《借条》时周某、曹甲、曹乙均在场且对此均知情但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曹乙、曹甲有共同向周某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共同借款行为有效,曹乙、曹甲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周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要素,无意思表示则无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的行为,此时内心的意思通过外在的表示表现出来,为他人所知悉,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要素。共同的意思表示则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有着共同的内心意思,并共同作为一个整体向相对人做出表示行为。此时相对人接受并同意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则在双方之间形成法律行为。本案中,曹乙向周某借款,曹甲向周某出具《借条》,周某向曹乙交付现金,三人均在场且知情。曹氏兄弟有向周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周某接受了曹氏兄弟意思表示并出借款项,曹氏兄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周某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曹甲的身份性质,有观点认为其不应是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还有观点认为曹甲构成债务加入。关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虽然周某向曹甲表示签署《借条》解释“起到一个担保作用”,但曹甲并非是适格的保证人,因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需成立有效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有如下四种方式:1.单独签订书面保证合同;2.主合同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的;3.主合同虽无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捺印的;4.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做出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曹甲以自己名义向周某出具《借条》不符合上述方式,因而其并非涉案债务的保证人。
曹甲亦不构成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的前提是有合法的债务存在,第三人继而加入该债务,即有先后之分,而本案中曹甲向周某出具《借条》、周某向曹乙交付现金系同时发生,兄弟二人共同向周某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而不构成债务加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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