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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认为, 当事人于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安排1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
宋**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该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
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
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
作。”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
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安排1名未获得有效
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宋**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且及时改正,属于《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标准》环境卫生类第1点规定的违法行为裁量标准,违法程度较轻,本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
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来源:浙江政务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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